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 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 2007 〕 647 号) 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 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第四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 财政部监管, 国税系统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税务总局负责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 组织、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六)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三) 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五)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六) 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条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六) 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三)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四)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五) 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上报、审核或审批,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第十二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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