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在主合同经仲裁或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的债务履行期实际上并未到来,债权人怎么能对履行期未到的债务提起诉讼呢? 五、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我认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是一个可能、合法的时间,保证人与债权人的这种约定,显然是一种附停止期限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妥,它表明只要主债务本息尚有没有还清的,保证期间便没有结束,保证人便不能免除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十分严格的约定。解释认为这是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实际上是改变了合同当事人的本意,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 六、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条规定严格禁止超值抵押,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的实现,但并不符合法理:,而物(尤其是不动产)的价值却总是在不断发生变化,所担保的债权即便在抵押权设定之时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但并不等于在债权清偿时这种情况仍然会继续存在;,行使抵押权只是债的清偿方式之一种,并非全部,也非必要。同一抵押物上存在的多个债权,完全可以由债权人主动清偿而实现,也可经由其它担保方式来实现,在后顺序的抵押权即便在设定之时存在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情况,但之后也完全可能由于优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经由其它方式得以实现而使得这种情况得以改变;、优先顺位的抵押权的实现状况,从而自主决定是否设定后续顺位的抵押权。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法律没有必要为了确保抵押权的实现而对此作出强行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认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可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以充分发挥物之担保功能,促进交易之达成。 七、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应中断。但依解释第34条第1款,一般保证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即表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之时,主债务诉讼已完结。诉讼既已完结,何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呢?在主债务诉讼完结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既未起算,怎么会有中断呢?由此可知,此规定完全是主观想象的产物,全无实际应用的可能。 此外,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如上所述,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结之后才开始的,而诉讼时效中止必定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何来中止呢?这一款规定与同条第一款规定存在的是同样的问题。 八、担保法第37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倘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是否仍然有效呢?如无效,并无法律明确禁止这种担保;若有效,解释第53条作出这一特别规定又有何意义呢?如为强调,也应表述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这样方可与担保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互相呼应,不致留下漏洞。解释现在这样规定,徒让人增加理解上的困惑而已。 九、解释第117条新规定了一种定金,即解约定金,但就其具体适用而言,解释现有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实践中不无疑问。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一样,均发生在合同已生效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如果交付违约定金的一方在出现违约的情况并因此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时,考虑到违约责任沉重,便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进而逃避违约责任的承担,这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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