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若干实务问题的分析
作者: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李念鑫 发布时间:2011-01-11 09: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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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2行期间同档期的贷款利率。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
有人认为“同期”是指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这种理解不正确,应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是法条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违法的后果应当从违法行为成立时产生,从迟延履行发生时就应当开始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如果按债务人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计算 ,就与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起算时间点不一致,也对债权人不公平,还会纵容债务人迟延履行,达不到增加债务人法律责任促进履行的效果。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法释【2009】6号明确规定: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迟延履行利息=判决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具有不同性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以判决债务的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因为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给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自觉履行。
一种不正确的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债权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复利,甚至会出现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混淆了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区别,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但法律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双倍利息,就是重在惩罚不守法者。
(四)执行款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顺序
法释【2009】6号规定: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足以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偿还情况下,对支付顺序有和解协议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并还原则,不采用先息后本,也不采用先本后息。
并还原则就是部分偿还情形下被执行人给付金钱中既含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也含有迟延履行利息。举例如下:某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100万。第一次执行到30万(逾期5个月),第二次执行到40万(逾期10个月)。
1、第一笔30万执行款,可设定其中判决确定债务为A万元,假设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于是A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为:A×5‰×5个月×2倍。然后通过求解“A+A
×5‰×5×2=30”这个简单的一元一次方程式,很轻易地得出,第一笔30万执行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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