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问题研究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完善,对于惩戒扰乱法庭秩序的非法行为,维护保障司法权威有着积极的价值。但因本罪在立法层面的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也影响了司法适用的具体展开,不利于更好地的行为。此外,司法解释中还应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常见的法庭上的“威胁”行为,且应该将诉讼参与人“威胁上访”以及律师“威胁退庭”等行为排除在本罪所指的“威胁”犯罪行为之列。
(三)“聚众”的人数及责任困惑与认定
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类型中,“聚众哄闹、冲击”型的行为,带来的社会影响更突出,对法庭审判秩序的破坏也是最直接、最为严重的。此类犯罪行为在认定时,困难的点主要在于“聚众”的人数认定,以及“众人”中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对于“聚众”的认定,是应该在刑法整体的框架下,与其他聚众型犯罪保持统一,还是应该从本罪特定的情境出发作出单独的解读,仍存争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庭这一场所的特殊性,在聚众的认定上,不宜与其他聚众型的犯罪一同认定,而应作出单独的界定。在“聚众”的人数上,不宜简单地将其定位为三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有两人相互配合,彼此加强对方的犯罪心理,共同进行了扰乱法庭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破坏,同样也可认定为“聚众”。在“众”的人员构成上,首先聚集者应该毫无疑问地在这一范畴之内,而被汇集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则主要判定其是否存在“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围观,并未直接进行不法的行为,则不宜被定性为参与者。 在聚众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责任认定上,考虑到参与主体是二人及以上的,就涉及到了刑责的具体界定问题。如果是聚集者,或是积极参与分子,则应该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则可以承担较轻的刑责,以体现出刑罚处罚的针对性。
(四)对“诉讼文书”的范围认定争议与把握
“毁坏、抢夺、损毁”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中,对“诉讼文书”的不法处置,是认定的关键点。本罪所指的“诉讼文书”包括哪些类型,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也导致本罪在认定犯罪行为上出现了困惑与争议。对诉讼文书的毁坏,表明了行为人藐视法庭的态度,亦对正常的法庭审判活动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对于何为“诉讼文书”,应该在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以指引本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对“诉讼文书”,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者所撰写的诉讼文书,其中包括了撰写者的诉求、观点等,是推动庭审展开的重要内容。尽管损坏此类文件并不直接有损法庭权威,但却的确影响法庭审判的正常展开,也属于本罪所指的诉讼文书范畴。二是司法机关所撰写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直接代表着司法的权威,损毁此类文书,是对法律赤裸裸的挑衅,因此也应该属于扰乱法庭罪的范围。
三、扰乱法庭罪适用的程序法完善
尽管我国刑法进一步扩大了扰乱法庭罪适用的范围,明确了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加大了对本罪的惩戒力度,但与此同时,配套的程序法却没有相应的更新与完善。如果依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惩治扰乱法庭的犯罪行为,需要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诉讼的效率偏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力度也受到影响。基于此,要更好地发挥出本罪的积极作用,需要在程序法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刑事诉讼方面。如果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庭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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