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doc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 劳部发[1993]370 号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发行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务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 100Mpa 小于等于 1000Mpa ;设计温度为零至 425 °C; 2、内直径大于等于 100mm ;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 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早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标准。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7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 100Mpa 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系指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以后,其什取廖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 250 °C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第二章材料第8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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