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 2012 〕 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 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 〕 23 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 〕 40 号)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在 2005 年联合发布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试行)》( 安监总办字〔 2005 〕 139 号) 的基础上, 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 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2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 〕 23 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 〕 40 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 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第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3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 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 2005 〕 133 号)的规定认定。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安监总政法〔 2011 〕 158 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 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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