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概述
我国合同这第十九章规定了保管合同,共16条。
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管人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从原那么上讲是无偿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有偿合同。此外,主人对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灭失亦须负其责任。
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各国立法对经营者所承担的保管责任通常给予以下限制:
第一,物体之毁损灭失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其性质或者客人自己或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成心、过失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成其他贵重物品,顾客未声明且未交付保管物保管的,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三,客人在物品毁损灭失后应立即通知经营者;怠于通知的,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为经营者承担法定保管责任,且其免责事由仅以以上列举为限,经营者以告示限制或免除其法定责任的,该告示无效。如上述案例中,浴池所作出的免除其责任的告示无效。
客人就其携带物品毁损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适用短期时效,如我同台湾地区民法第611条规定,该请求权自发现或毁损之日起或自客人离开场所后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此外,为公平起见,法律规定经营者就住宿、 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留置权。
上述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法定保管责任的规定,应为我同合同立 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保存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的行为,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存放之物不为接受时,并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
但是依合同自由原那么,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存放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白双方 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二〕保管合同原那么上为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需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在罗马法上,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 近现代西方国家民法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
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效劳部门为公民提供效劳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那么。
因此,从原那么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 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合同法?第366条:存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三〕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
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 但须支付其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
〔 四〕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 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
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 修理、 利用或使用物品。
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不移转保管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取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 一〕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这是?合同法?第368条的明文规定。保管凭证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寄托人领取其存放物品的凭证。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存放人给付保管凭证。
〔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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