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施行细那么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精神复健机构,指提供有关病人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处理能力之复健治疗,以协助病人逐渐适应家庭及社会生活之机构。
本法第十二条所满意理卫生辅导机构,指提供有关病人社会心理治疗及社会心理衡鉴之机构。
第 6 条
专科医师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诊断认定为严重病人者,应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之。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病症。
二诊断。
三认定系属严重病人之事实及理由。
四建议保护期间。
第 7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扶助与救济,以丧葬补助费、残障补助费及医疗补助费为限。
第 8 条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予以扶助与救济时,应检具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院裁判及执行法院之债权凭证或其他相关文件。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予以扶助与救济时,应检具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护人免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院裁判。
前二项之扶助与救济,被害人应报由户籍所在或住所、居所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层转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但依其他法令得申请同性质之补助者,不得报请扶助与救济。
第 9 条
专科医师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认定有强制住院治疗或强制继续住院治疗必要者,应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之。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病人主要精神病症。
二诊断。
三认定有必要全日住院治疗或继续住院治疗之事实及理由。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全日住院鉴定,应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有必要者,始得为之。
第 11 条
专科医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鉴定:
一本人为病人。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配偶、父母、家属或利害关系人。
第 12 条
精神医疗机构对于强制住院病人,应予适当诊治,并于病历记载诊治情形。
第 13 条
严重病人经治疗后已无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不得再继续强制其住院。
第 14 条
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派专科医师专案评估。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之拘禁病人、拘束其身体或剥夺其行动自由,应由医师认为有必要时,始得为之,并应于病历载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时间等事项。
第 16 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拟订之特殊治疗方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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