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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撤销其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集体合同种方案供员工选择。2014年3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分店与工会、员工多次就员工安置问题进行沟通。截止3月28日,有54名员工与分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工会向分店发送《谈判邀约函》,称:经过前期沟通,公司方与工会已就11条诉求条款口头达成共识,但需进一步协商和具体落实。将3项劳资双方还存在较大分歧的诉求作为此次协商谈判的重点。分店收到此函后未书面回复。2014年3月28日某百货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分店。截止2014年3月31日,分店共终止69名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工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分店未履行《集体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请求:一是确认《安置通知》无效;二是责令分店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即公开向员工和工会道歉;三是责令分店与工会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纠纷不是集体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裁决驳回工会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决要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有权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集体合同履行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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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该案是全国首例集体合同争议案件。所谓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是指在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集体合同约定完成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件处理过程中,虽然仲裁委认为不应支持工会的仲裁请求,但就不予支持的理由产生了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工会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二是分店被公司撤销后,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书》是否终止。实际上本案是某百货公司撤销其依法成立的常德分店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并非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工会代表职工申请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其集体合同也随着该分店的撤销被终止。工会主张分店未履行《集体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由此提出三项仲裁请求,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以分店作出《安置通知》之前未履行与工会或职工协商的程序,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分店作出《安置通知》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由此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法律后果上看,分店的《安置通知》应有别于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安置通知》称将于2014年3月19日停止营业,并告知员工几项安置选择,等待员工回复。《安置通知》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安置通知》
常德沃尔玛案(共5页)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