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 2003 年 11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1月1 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 OO 三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 2005 年1月1 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 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滞纳金;(四) 社会捐赠;(五)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 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衡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 30 日内, 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经核准后在 3 日内缴纳。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工伤保险待遇;(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 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 职业康复费用;(五) 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 提留储备金, 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30% 时,不再提取。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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