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研究.doc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研究 2014 年5月 15 日,黄某因嫖娼行为,被警方拘留 15天,后被裁定收容教育半年。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热议。 2014 年6月7 日,中、应松年,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等 40 余位法学学者、律师联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经此,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呼声达到高潮。本文从法律角度论证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和存续的理由。一、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依据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依据有两部:1991 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比卖淫嫖娼的决定》和 1993 年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从法律渊源上看,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行政法规。二、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比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 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实行劳动教养, 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收容教育办法》第二条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 6 个月至 2 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收容教育名义上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手段。它把他人关在收容教育所, 强制教育、治疗和劳动, 关押时间长达 6 个月至 2 年。这种执行效果实际上达到了刑罚标准, 甚至超过了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的强度。三、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废止的理由(一)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 1.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依据违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比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比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可知, 要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必须由法院或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决定。因为人身自由是公民极其重要的权利, 剥夺其必须慎重,要多方制衡。但收容教育制度不同,从前文可知, 其程序未经过检察院和法院, 仅由公安机关一个机构决定, 这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根据《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普通法律都不得与其原则和精神相违背。而收容教育制度, 其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还与我国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抵触。 2.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依据与我国其他法律不协调《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相关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看出, 《立法法》规定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 不可授权国务院设定。但是,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却授权国务院设定了收容教育制度。虽然这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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