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出让
第六条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第八条勘查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并在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工作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依法出让。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为国家、自治区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以往进行过地质工作,经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可能为大型及以上的矿产地;
(三)财政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矿产地;
(四)采矿权人需要整合资源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政策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二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并有进一步勘查工作价值的区域;
(四)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探矿权;
(五)符合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三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及以上阶段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采矿、选矿方法的矿产地;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同一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矿产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第十四条勘查单位在承担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期间,不得以自有资金和吸收其他资金投入该项目勘查。
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价款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承担该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
第三章申请
第十五条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与申请勘查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和区块面积相适应的资金。
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预算;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资金不得低于申请和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总和。
申请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优势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类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开采矿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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