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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劳动保护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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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用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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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确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不得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劳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人数,每人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48小时。
  对加班的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加班报酬。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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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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