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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理论价值评析_刑法
据我国官方报道,自2021年以来,我均每天为300人以上。这个数目是触目惊心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削减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适用本原则。(P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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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安排的法理所争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留意义务的问题。假如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的话,被害人的留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假如给加害者提出的留意义务的范围较窄的话,那么,被害人的留意义务的范围就会较广。因此,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应当对危急进行适当的安排。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战前,有专用轨道的火车、电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行人负担危急的范围就相当广;而一般道路上的汽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基本上是由驾驶员一方负担危急,但是在20世纪50年月以后,随着社会的简单化,则增加了行人对危急的负担。明显,危急安排的理论,是为了限定过失惩罚范围,它与信任的原则是一种表里关系。(P235)
超新过失论,也叫新新过失论,认为作为认定留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肯定需要详细的预见,对危急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担心感、危惧感就够了。但此说遭到了批判:第一,此说在面临未知的危急的场合,刑事责任具有接近结果责任的倾向;其次,此说在面临不肯定未知的危急的场合,通常领域内过失成立的范围也有扩大的倾向;第三,危惧感、担心感的概念极为模糊,毕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急意识才是有危惧感,难以正确认定。现在,支持超新过失论的人并不多,占据主导地位的仍旧是新过失论。(P166)
上面介绍了国外关于过失犯的理论,那么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实行的是哪一种过失理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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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权威教科书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开的一种心理态度。(P116)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峻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开。(P375)
依据上述规定及表述,笔者初步认为,我国现阶段在理论上仍坚持的是传统的旧过失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只要驾驶者存在无证驾驶或者超速行驶等过错,即使依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本不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往往也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者担当主要责任。而且,《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担当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实行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等等。可以看出,国外现处于主流观点的超新过失论以其信任原则、被允许的危急理论、危急安排理论,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必要的体现。或许,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还较差,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还不够强。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正在加速改善,人们的法规意识也正逐步增加。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不强,或许提高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宣扬和引导,而不是一味地迁就。由于高速运输工具在社会生活中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完善我国交通运输相关的立法以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中,借鉴国外的超新过失论以代替我国传统的关于过失的理论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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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过失教唆犯”及“监督过失”理论
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英勇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领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非常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第7条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进展无疑有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行低估的。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明显,《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全部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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