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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中的纠纷与纠纷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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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中的纠纷与纠纷观
摘要:“纠纷”是指在特定的 社会 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静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身处 现代 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 科学 的态度,还原纠纷原来的品质——纠纷,新的纠纷形式的消失,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冲突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连接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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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至少从讨论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公平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公平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稍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民事纠纷是指公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1)民事纠纷;(2)稍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4)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这里的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当地的社会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威力气等)。
三、 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熟悉 影响 着 社会 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需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连续制造了 中国 社会的无权利状态的连续和繁盛”。 这在肯定程度上代表了这样一种思潮:在纠纷与社会秩序关系的定位中,人们已经习惯于将纠纷置于与秩序完全对立的状态,而不愿从乐观意义上来理解纠纷对秩序的构建意义。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在法学意义上熟悉社会冲突,我们所力图揭示的是这样的机理:社会冲突——无论是统治阶层内部的冲突还是统治阶层外部的冲突都是与现实统治秩序(从而也是与 法律 秩序)不相协调的,严峻的社会冲突危及着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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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现代 西方社会学的冲突论先驱们则让我们了解了“纠纷”也有温顺的一面。齐美尔(Georg Simmel)在其名著《社会学》中,专列了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集中方向不行分别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原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 方法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肯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行缺乏的乐观要素。稍晚些时候消失的科塞和罗斯,也都确定纠纷具有的乐观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科塞甚至具体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制造力水平;(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力量得到提高和增加。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 讨论 资料进行 分析 ,最终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简单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 网络 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辩”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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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 讨论的突破的确让我们豁然开朗:或许纠纷经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肯定不能划等号的。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 科学 的态度,还原纠纷原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冲突所引起的。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开的现象。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加社会流转,消失财宝流转困难状况。同时,会引起人们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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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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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