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合同权利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因无钱归还,便将价值〔开发商定价〕。〔差价诉讼。因该债权人将同一笔债权在半个月内先后进展了2次书面转让,在许有利不出庭的状况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许有利出现时再复原审理。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并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
本案是受让人吴玉启持债权人许有利书写的转让通知来通知债务人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看法分歧较大。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受让人在实际受让权利之前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未歼灭,新合同未成立,受让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债权时,是没有资格通知债务人的,从而说明只有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才与债务人形成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遵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权利观念和鼓舞交易的原那么,从爱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启程,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未有制止性的规定。民法通那么对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无明文规定,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这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另外,从受让人协议受让债权的目的看,受让人不行能不去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而原债权人那么没有这个踊跃性。
二、债权人向受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的问题
关于权利证明文件这个问题,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均未规定。一般认为,除了转让协议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应当由原债权人一并转给受让人。特别状况下,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不向债务人提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也是成立的。但是,这种状况不能对抗也持有证据效力一样的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因为在原债权人下落不明时,不能查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债权转让的依次问题
假如没有其他权利证明文件相佐证或供应的其他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一样,那么应由从前受让的权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吴玉启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和本案被告给案外人许有利出具的欠条,而另一案外人刘长田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欠条佐证。但是,后者的转让通知9月5日先于前者的转让通知〔12月初〕到达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其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立法本意明显是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撤回。那么,本案其次份转让债权协议先到达债务人,一般视为有效。但是,从债权转让须要供应相关证明文件来看,吴玉启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明显要高于刘长田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所以,尽管其次份债权通知先到达,但因其证据效力低,也应成认后到达的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效力。因为,通知到达的先后对债务人的实质影响要小于证明文件效力的凹凸对债务人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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