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欠款利息
篇一:3竣工结算和工程欠款利息有关法律规定
竣工结算和工程欠款利息有关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
1.《 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项目的勘察、设计、施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合同未成立,还需要根据招投标文献的实质内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必需符合两个规定:在时间上必需在中标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毕,内容上其合同实质性内容必需和招标投标文献相一致,否则,相应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备案,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
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果签订的施工合同变化了招投标文献中有关工程价款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因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所固然不予备案,规定责令改正并要给罚款的行政惩罚。
3 .经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阶段 在通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多种因素,存在同一种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状况,这种状况可分为如下几种形式: 1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在拟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和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许可有串标行为。因此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后来签订,则又可分为如下几种状况:
① 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状况。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法律只规定实质性条款和招标投标文献相一致,并不规定非实质性条款相一致,因此不管是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还是在后来的补充合同中,对非实质性条款的法律并未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另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须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② 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状况:
A ,如果浮现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浮现、无法预见的新状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主线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浮现以上状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商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认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商定进行。
B .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浮现、无法预见的新状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浮现、无法预见的新状况时,许可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 招标投标法》 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招标投标法》 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 合同法》 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但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的公平,因此,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合同理所固然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英文词条名:
1 .工程拖欠款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核心义务是按期保质地完毕工程,发包人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准时保质完毕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和承当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涉及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它们存在如下等式关系:
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十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准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理解为准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准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工程款利息也许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孽息。所谓孽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孽息涉及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而法定孽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除工程款不能拟定是承包人的因素外,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一般觉得,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因此,虽然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商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孽息性质的利息。
2 .工程垫资款利息
由于工程欠款和工程垫资款性质不同样,因此工程欠款利息和工程垫资款利息
承揽协议欠款利息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