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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协议避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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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避税

篇一:浅谈有关劳务差遣用工中的“合理避税”风险问题
  摘要:笔者目前在教育行业某民办学校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平时在工作中接触最多的是《劳动合同法》。特别对“劳务差遣”这一用工形式的会浮现如下三种状况:第一,同一种违法行为违背了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由一种行政机关管辖,规定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一次惩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给当事人两次以上的惩罚。由于这种状况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第二,同一种违法行为违背了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管辖。规定如果某一行政机关已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应再次惩罚。由于这也属于同一种事实根据和同样的法律根据。例如有些违法行为,按国家法律规定,两个以上部门所有有权管辖,对此,如果其中的一种部门已给惩罚后,其他部门就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予以惩罚。第三,同一种违法行为,违背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样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分别予以惩罚。但在这种状况下也应根据过罚相称的原则,避免反复惩罚。后惩罚的机关在裁量惩罚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考虑当事人已被惩罚的因素,不应作出和前惩罚机关相似或类似的惩罚。
  四、对上述案例的具体分析
  在本案例中,由于大多数公司采用了劳动合同和劳务差遣用工合同相结合的措施,使职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减少缴税数额,因此,其实这显然同步违背了《国家税收征管法》和《劳动合同法》。 可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考虑到行政惩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种所谓“合理避税”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也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因此,有惩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给一次罚款的行政惩罚,两个行政机关给两次罚款惩罚的,根据效力优先原则,最先作出的行政惩罚是合法的,后来作出的行政惩罚应当认定为违法。而往往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仅仅采用如下惩罚决定:根据违背《劳动合同法》认定,责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步对劳动者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仅此而已。
  若根据此行为的真实目的---不纳税或少纳税款,即其实际动机是为了偷税漏税来看,如果根据《税收征管法》来惩罚,那么惩罚性质和力度所有更强,根据新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二次行政惩罚又偷税的,处3年如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所偷
税额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金。因此,如果根据《税收征管法》进行惩罚,也许起到警示、震慑税收违法分子、避免犯罪的作用更大。
  五、结束语
  《行政惩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制约和规范,消除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反复惩罚的现象。同步也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行了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惩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少严肃性和拟定性。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行政机关在实行行政惩罚的过程中,反复惩罚、多头惩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常常发生。我们有必须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进一步研究探讨,以便逐渐对这一标精的确切涵义和如
  何合用作出明确统一的结识,从而有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惩罚中的对的运用,避免导致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样的状况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作出合适的行政惩罚,既能立即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自己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从业者,也许不经意间就成为了协助此项所谓“合理避税”违法行为的助推手。因此,笔者比任何人所有盼望行政惩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再细化和合理化,至少不要让少数违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也可以直接让我们这些实际操作者可以做到既保护国家利益,又得到自我保护,不被法律的漏洞所运用。真正用自己的所学学以致用,用在正途,发挥正能量,回报国家和社会。
  谨以此文献给所有从事人力资源管理事业的同行们自勉,同步希冀所有研究行政惩罚法的专家学者们能引起注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篇二:关联公司劳务避税和防备
  一、劳务避税的途径 劳务在经济活动中是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公司和个人之间提供的诸如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征询、培训、市场调查等所有属于劳务范畴,是经济活动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构成部分,也是十分重要的课税对象。但目前中国税收政策法规对这一块缺少量化的规定,再加上劳务提供这种经济活动自身性质的特殊性,极易被运用来进行避税。目前从纳税人实践操作的避税措施来看,核心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运用关联公司间人为抬高或减少劳务收费来避税 劳务活动中最核心的是劳务收费,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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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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