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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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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综合开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见。
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 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 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 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以 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实行地下、地表、地上立体分层登记,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 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 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 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 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 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 (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 城市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 害。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园林、市政基础设施及过境管线 (中高压燃气、石油管道等)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完成迁 移,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产权单位 (管理单位)要求提高现行设施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提 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依法公告并组织 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地下、地表、地上。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 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 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 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 编制专项方案及安全评估报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 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 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 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 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 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城市轨道交通 通信、信号等系统及相关设备;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 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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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