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火腿案例分析
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状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华火腿案例分析
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状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
案由: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记。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详细运用样式做了适当变更,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22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发觉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运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觉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22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运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运用“金华火腿”字样,侵扰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扰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其次款的规定,也侵扰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其次部分: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历史缘由引发的地理标记与商标权利冲突
针对此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金华火腿”案
近年来,因历史缘由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不断,部分纠纷还起诉至法院,希图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权威手段来爱护自己的利益,如“泥人张”、“狗不理”、“吴良材”、“金华火腿”、“张小泉”、“李禧记”等。这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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