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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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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级经管法班张骞文0812112
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人格权与非犯罪化讨论自愿安乐死的合法性,并探讨非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困境。
关键词: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人格权合法化困境
一、安乐死
安料资源,因此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给予自愿安乐死的合法空间,但一定要严格规范自愿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经验,提出如下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没有其他合理选择;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已告知病患其现状及前景;⑤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⑥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⑦曾征询至少一位看过病人并根据适当照顾标准给予书面意见的其他医师;⑧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非自愿安乐死备受争议,其合法化困境重重
患者可能基于物理上或精神上的病理状态,无法识别治疗行为的含义、程度以及效果,因此患者不能自主自愿的选择继续生存或是死亡,而现实生活中,病患的家属或监护人会选择不继续治疗以实现安乐死,这种问题已经广泛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之中,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恐怕会形成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滥用,以谋求他人的不法利益或是变相谋杀,这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安定因素。安乐死选择权作为一项生命权,是否可以转让?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处分生命。生命权不可转让,安乐死的选择必须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尊重患者意愿、尊重患者人生价值选择,而不是基于对他人或社会的考虑,因此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则遭到质疑,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困难重重。
(一)传统观念
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非常突出,某种道德一旦根深蒂固则会成为立法的障碍。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将“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的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终结,基于此想法,安乐死是对生命的放弃,有违医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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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职,亦是不道德的。此外,安乐死更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虽然民调中显示大部分人认可安乐死,但是当面临自己的亲属时,人们往往不能顺利接受。在传统的观念里,非自愿安乐死是不仁不孝的行为,其初衷难以准确把握,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逃避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责任的人可乘之机,将其不合法不道德的私欲合法化,造成间接故意杀人,以及可能造成的医保勾结结束他人生命、维护医疗保险风险等问题,这会给社会伦常道德带来莫大的冲击。
(二)社会现实
对比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了的荷兰,我们可以看出,荷兰是一个高标准医疗福利的国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高标准的国家之一,绝大多数的人享有私人医疗保险,这部分医疗保险保证了大范围的基本医疗保健,包括长期的照顾,同时荷兰的姑息医疗十分先进,所有的医院都有疼痛和姑息治疗中心(即临终关怀中心),这种医疗社保体系是我国相形见绌的,我国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尚未落实,如此高标准的社会福利体系是我国望尘莫及的。另外,荷兰民族还有一特点,即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而且信任度很高,大多数医生和患者相互都非常了解,彼此非常信任,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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