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育保险条例全文《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 2004 年 12月 28 日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7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基金的利息; (三) 滞纳金;(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 % 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 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计算; 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九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 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 生育津贴;(二) 生育医疗费用; (三)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天; 难产的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个婴儿增加 15 天,晚育的增加 30 天。女职工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产假为 15 天至 30 天,妊娠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 42天。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 30 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 取出) 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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