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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废标情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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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废标”这个观点在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招投标实践中也经常引起瓜葛和争议。本文将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践,就废标的含义、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废标的法律结果、废标条件等问题作初步探讨,系。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废标的权利人是招标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的这一权利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代为执行。
案例一:某招标人组织开标。在唱标时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支票(投标保证金)上的收款人与账号不符,属于无效票据,唱标人就地宣布该投标人的投标为废
标。唱标达成,该投标人拒绝在唱标记录上签字,并马上提取现金,要求以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双方发生争议。
我们认为,唱标是对投标人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的一种方法,唱标人并不具备判断废标与否的资格、能力和权限。投标人递交的支票是否为无效票据,以此后补交的投标保证金是否有效,其投标是否应作为废标办理,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做出决定。
案例二:某招标文件的《评标细则》规定,对投标进行详细评审的程序如下,先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合格的,再进行商务评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某投标人A公司经过了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被评标委员会介绍为中标人。此时招标人提出A公司的技术标存在一些不符点,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
审,并最终以A公司技术标存在不符点为由,由评标委员会宣布A公司的投标为废标。
公司认为其已经经过技术评审,成为介绍的中标人,再次评审技术标并宣布其投标为废标损害了其权利,招投标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只管招投标双方受到 “招标程序契约”的拘束,但评标委员会的
评标过程是独立的和保密的,在介绍中标人前,评标委员会可以对A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但是,在介绍中标人之后,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招标人
要求重新启动评审程序,对评标委员会介绍的中标人再次评审,违犯了“招标程序契约”,应当对投标人担当违约的责任。如果确属评标委员会介绍中标人有误,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人担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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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废标废标只能发生在评标过程之中,且由评标委员会执行。评标过程应当从开标之后开始,至介绍中标人或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结束。
1,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我们理解,招标人“拒收”投标,吻合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承诺(投标文件是对招标程序性规定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此,“拒收”并不包含在本文所称“废标”之列。
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也许其推选的代表
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这个过程在招标实务中被称为“唱标”。那么,如果在唱标过程中发
现投标文件没有按照要求密封等情况,能否由唱标人宣布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
理呢?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因是: (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应当众予
以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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