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宪法告文皇联恭谨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灵曰, 皇联循天壤无穷之宏漠, 承继惟神之宝样,保持旧图不敢失坠, 宜膺世运之发展, 随人文之发达。明征皇祖皇宗之遗训, 成立宪典昭示条章, 内以为子孙之率由, 外以广臣民之赞翼, 使永远遵行, 愈益巩固国家之圣基, 增进八洲民生之福庆, 兹制定皇室典范及宪法。惟此皆绍述贻赐皇祖皇宗后裔之统治洪范, 联躬身以逮润得与时俱行, 无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考之威灵? 皇联仰赖并祈祷皇祖皇宗及皇考之神袖。联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此宪法无惩。庶几神灵此鉴。宪法发布敖语联以国家之昌隆及臣民之福庆为衷心欣荣,依承于祖宗之大权, 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宣布此不磨之大典。惟我祖我宗赖我臣民祖先之协力辅翼, 肇造我帝国以垂于无穷, 此乃我神圣祖宗之德威并臣民之忠诚武勇、爱国殉公, 以贻此光辉国史之成迹。联回思肤之臣民即联祖宗忠良臣民之子孙, 体奉联意, 奖顺联事, 相与和衷协同, 益使我帝国之光荣宣扬内外, 使祖宗之遗业巩固于永久, 此希望相同, 责任悠归,堪分负担, 勿庸置疑。朕承祖宗之遗烈, 践万世一系之帝位。联思念肤之亲爱臣民即联祖宗所惠抚慈养之臣民, 愿增进其康福, 发展其路德良能,并望依其赞翼, 扶持国家之进展, 乃践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诏命, 兹制定此大宪, 以示联所率由, 停使肤之后嗣与肤之臣民, 及臣民之子孙, 永远遵行之。国家统治之大权, 联承之于祖宗, 侍之于子孙。联及肤之子孙将来须循此宪法条款实行而无惩。朕珍重臣民之权利及财产之安全并予以保护, 兹宣告于此宪法及法律之范围内, 应使之完全享有。帝国议会于明治二十三年召集, 以议会开会之时为此宪法生效之期。此宪法之某项条款至将来遇有改宪之必要时, 联与肤之继承统治之子孙执提议权, 议案交付议会, 议会依此宪法规定之要件议决之, 肤之其他子孙及臣民不得敢试纷更。肤之在朝大臣, 应为联任施行此宪法之责。联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应对此宪法负永远顺从之义务。御名御墨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内阁总理大臣伯爵黑田清隆枢密院议长伯爵伊藤博文外务大臣伯爵大隈重信海军大臣伯爵西乡从道农商务大臣伯爵井上馨司法大臣伯爵山田显义大藏大臣伯爵兼内务大臣松方正义陆军大臣伯爵大山岸文部大臣子爵森有礼递信大臣子爵梗木武扬第一条大日本帝国, 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第二条皇位, 依皇宗典范之规定, 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 总揽统治权, 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 行使立法权。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 命其公布及执行。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 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 皆以天皇之命行之。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 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 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 若议会不承诺时, 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 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 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 任免文武官员, 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 须各依其规定。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戒严要件及效力, 由法律规定之。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 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 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 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 依法律之规定。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 不违背臣民义务下, 有信教之自由。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 得实行请愿。第三十一条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 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第三十二条本章所定条款, 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 准行于军人。第三章帝国议会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第三十四条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 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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