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 建初字第 256 号原告市开发公司( 以下称开发公司) ,地址在本市铁花里 10 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 1950 年3月4 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 住本市胜棋路 20 号。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 2 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 1991 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 10 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 1、2 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 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 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 15 万元。被告张辩称, 现虽住本文由论文联盟理进了安置房, 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 故未腾让过渡房, 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 3 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经审理查明, 1991 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 20 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 1992 年5月4 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 1992 年5 月 10 日将本市小园第 1、2 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 199 4 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 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 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 3 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 3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 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 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 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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