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耒民三初字第 70号原告刘满华,女, 1973 年8月 15 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 身份证号码: 430481**********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 1973 年3月 16 日出生,汉族, 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 144 号。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 2011 年3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1 年6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于 200 5年6月10 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 从事针车工种,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07 年 11月 30日,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11月 30 日至 2010 年11 月 30 日止。 2010 年3月9 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 3 月 10 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 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 2010 )第 12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 2010 ) 耒民三初字第 90 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011 年3月7日, 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 1 、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12610 元; 2 、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 6000 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2-2 、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3、耒阳市人民法院( 2010 ) 耒民三初字第 90 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4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辩称, 1 、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 元, 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 2 、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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