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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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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号。系原告孙X杰的养子。
原告孙X杰诉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X杰经孙X林父母请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转了户籍。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无返回孙X林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判决如下:
1、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3、孙X杰付给孙X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4、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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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