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5]12 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 2005 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二 00 五年四月七日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 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2- 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 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 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承租人, 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3-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 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 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 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 2% 收取拆迁服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4- 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 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 10 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 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 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5-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 15 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 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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