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摘要: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有专门规定。对于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出于信赖保护以及法安定性的考虑,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废止,但特定情形下,也可废止,并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予以补偿。至于废有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均包括在内。至于未被纳入法律规范保护领域内仅系纯粹事实上的利益,则被排除于授益行政行为内容之外。其次,方式上包括设定和确认两种。德国行政程序法将授益行政行为分为设定和确认两种。设定行为系形成某种授益性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确认行为系确认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某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予以认定的行为。再次,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由行政行为所创设。如果创设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行为,那么,这种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就不能归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最后,必须是外部行政行为,能够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内部行政行为如职务晋升、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不属此类。
一、德国的授益行政行为废止制度
(一) 德国授益行政行为废止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
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是德国授益行政行为废止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德国的“法治国”理念是19世纪市民阶层反对君主专制的产物。所谓的法治国,亦即国家的一切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德国的“法治国”理念经历了一个由“自由法治国”
收稿日期:2022ㄢ1ㄢ9;修回日期:2022ㄢ2ㄢ6
基金项目:浙江省教育厅项目(Y202231864)
作者简介:李垒(1979),男,河南信阳人,公安海警学院法律教研室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总论,法治建设与中华传统文化
到“社会法治国”的演变过程。在自由法治国下,政府在政策上采行放任主义,在个人、社会及经济领域,实行以自由竞争原则为基础的调控机制[1](16)。此时国家的职能主要是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以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干涉,要求严格限制政府权力,为个人保留最大的自由空间。在行政上采行的方式仅是单一的干涉行政。这种行政通常以下命令方式干预人民权利,限制其自由或财产,或课予人民义务或负担。因此,在行为分类上经常表现为负担行政行为。
自由法治国时期的行政法理念,仅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为了不断地创造合法的并且符合公共利益的状态而行使。行政行为若出现违法或不当,行政机关不仅有撤销的权利,而且有撤销的义务。并且,即使是无瑕疵的行政行为,当其效力的维持已经不符合公共利益时,作为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行政机关,也可自由地予以废止。这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职权任意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的立场,被称为撤销或废止自由原则[3](103ㄢ6)。
自由法治国时期政府实行的放任政策,虽然促进了社会迅速发展,但也导致社会贫富不均,富者逾富,穷者逾穷,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使得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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