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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建议】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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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0
【浅析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建议】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
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住所优先于指定居所。在实践操作中,有些侦查机关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些都是违法的。2、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对侦查机关来讲有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而对于监视居住却并未规定任何保证方式,只是与取保候审一样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一些规定,这两种约束自由程度非常类似强制措施却有可保证与不可保证之分,无法说明其合理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一致,一般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时,方适用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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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拘留、逮捕。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完整的拘留权和逮捕权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种决定与执行分离的体制一刀切地规定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而没有注意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对象的差别。公安机关办理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有利于互相监督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背景深、社会关系复杂,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使案件的侦察过程部分地脱离了检察机关的控制,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和继续侦查。而在现实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具体的执行工作实际上是由检察办案人员完成,而实际上这种违法的执行方式却被证明是最适当的执行方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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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一)拘传
首先,立法上应当比较明确地规定“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并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出禁止的拘传方式,严格杜绝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其次,对传唤和拘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明确哪类人可以直接拘传;哪类人应先传唤然后依据一定条件才能拘传。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人有:1、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2、有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足以影响办案的。对那些认罪态度良好,老弱病残的人则应规定先适用传唤,无效时再行拘传。最后,应明确限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 (二)取保候审
1、在保证方式上,一方面要明确“与本案无牵连”的具体内涵。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有共同犯罪的作案嫌疑的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排除在保证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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