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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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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6
【生效日期】1994-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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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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