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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实务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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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实务探析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实务探析
霍喜军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迅猛发展,建筑行业施工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加,由于此类纠纷专业性强,当事人各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意见分歧较大,往往需要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而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审判环节的衔接缺乏明确规定和有效指引,往往出现司法鉴定人员超越职权、审判人员以鉴代审,导致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无法得以保证。笔者现就所代理的一起工程造价纠纷案件,从实践角度提出对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几点意见和不成熟看法,供同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A公司总承包某住宅楼项目后,将水电暖、设备制作安装分包给B建筑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实结算。
2007年底,B建筑公司以A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交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60余万元,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委径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笔者在举证期满并且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情况下,接受A公司委托参加仲裁。整个案件的辩论和审理几乎是围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展开。
【代理意见】
笔者就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不确定性,相应的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鉴定资料中出现了大量的与施工现场不符的技术核定单,并加盖有伪造的项目章,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未经核实,显然不应当作为鉴定机构确认造价的依据。
二、鉴定结论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将大量不符合履约程序的签证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范本3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承包人在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而B建筑公司在确认变更后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鉴定机构将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签证计入工程造价,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
三、鉴定依据不足。
如定额站的调差文件明确注明2007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但鉴定机构仍按照该文件进行了调差。
【裁决结果】
该案经过一次鉴定、两次补充鉴定、三次质询、四次开庭,仲裁委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同意重新鉴定。B建筑公司在仲裁委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和A公司多次磋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案件虽然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圆满解决,但该案几乎涵盖了目前所有施工合同造价结算纠纷中司法鉴定存在的缺陷。现就目前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探讨。
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问题
一、鉴定前的工程资料质证问题
造价纠纷案件中,工程资料有其特殊的证据特性,其既是案件本身的证据,也是藉此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鉴定结论本身亦属于证据的一种。工程资料和鉴定结论特殊的证据属性决定了鉴定程序和审判程序必须建议有效的衔接机制。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只有必须保证其客观性和不失真,才有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精确,如果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本身即存在问题,其鉴定结论同样作为证据也必将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不进行鉴定前的举证质证,一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质证中被否定,该鉴定结论也就是废纸一张,那么救济的办法也只能够补充鉴定,甚至要重新鉴定,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物力也必将在旷日持久的鉴定中消耗殆尽。
实践中,审判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认为所有工程资料都是和造价有关的东西,往往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一并交由鉴定机构,或者直接归纳争议焦点以委托书形式交给鉴定机构去鉴定,从而使鉴定过程脱离了诉讼程序,鉴定结论摇身一变也直接成了判决文书。
鉴定机构对审判结构的放纵更是越俎代庖,担任起审判员的角色,直接发表对工程资料证明效力的看法,如在上述案件的鉴定异议答复中直接表述
“技术核定单和现场签证均盖有各方技术专用章或签字,因此为有效证据”
这样的办案规则在实践中屡见不鲜。错误的判决固然可以通过再审得以纠正,但错误的鉴定结论一旦在审判程序固定,那么该案件就很难找到突破的机会,因为审判人员明确表态“审判结果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只能够参照鉴定结论断案。”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从某一角度讲,更是成为审判人员规避错案追究的有利借口。
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前,必须建立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制度,对拟送检的材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材料才能送去鉴定。为了查明事实,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避免大量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发生。
二、承包人虽然是提请鉴定的主要主体,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原告,是提请鉴定的主要主体。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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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