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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要求校正错误、提升工作或者履行职责的观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视职能的一种非诉讼的监视方式,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视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实践中得到了政法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视职能具有不成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况
(一)民行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民行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未能确定,以至于人民法院或相关单位不情愿采纳。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视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采纳民事检察监视这一外部监视形式,甚至回避正面监视。
2、检察建议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不清,操作程序不模范。针对法院发出的民行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矩》只作了相当原那么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得与法院协商。此外,对非诉讼机关签发的民行检察建议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检察建议效力的不明确,难以有效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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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民行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不够。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民行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民行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处境不闻不问,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滥用,也使民行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二)民行检察建议监视工作存在的问题
1、在法律层面上的操作性存在缺乏。民行检察建议监视形式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不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效力。
2、没有相应的对检察建议执行处境的监视。没有概括的监视机构来实施监视,难以保证该工作的顺遂实施。有的检察院在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抄报人大。有的人大认为检察建议,只能算是"建议",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3、民行检察建议引起的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缺失。实践中,对因民行检察建议而引起的再审案件,法院往往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致使检察机关对再审活动监视的缺失。一些非诉讼机关也不会主动采纳检察机关的监视,认为民行检察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民行检察建议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完善的立法想象
(一)将民行检察建议纳入法律模范,确立相应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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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建议这一监视方式,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1]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视的法定方式,这是保证检察建议监视力度的前提,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效地运用,充分发挥其启动法院再审和纠错、俭约司法资源、裁减诉讼本金的重要作用。
其次,从立法上模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的概括程序,使得民事审判法律监视的概括程序更具操作性,那么,法律监视就落到了实处,就能裁减无法可依的现象,变更当前监视不力的局面,便能够裁减或实时校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不模范行为和违法行为,裁减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急速校正错误。
(二)建立检察建议前置机制,养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人民检察院察觉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种单一事后的监视方式在确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视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错误得不到实时校正。因此,探索一种更便当、更实时的监视手段来校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那么是势在必行。而民行检察建议前置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检察建议前置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察觉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中断对这一案件的执行。检察建议前置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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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民行检察建议工作细那么,使检察建议模范、严谨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细那么应包括以下四点:一是明确检察建议的启动制度。按照办案程序先由承办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然后交由科(处)集体议论,再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对于案情繁杂,涉及面广的检察建议,要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议论。二是肃穆检察建议文书送达制度。检察建议书务必实时送达被建议的人民法院,并专心履行回执手续,以便日后有据可查。三是实行回复制度。被建议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检察建议的内容举行校正,并将落实后的处境或者异议实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防止流于形式。四是实行检察建议文书归档制度。以便于长久保管和今后的检察调研以及检察工作的需要。
检察建议应模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格式务必模范,内容务必详实。检察建议要有说理性,巩固观点的压服力、公信力,易于为法官充分理解、熟悉和采纳。这样就能有利于再审改判率及整改率的提高,提升工作实效,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
(四)建立与法院等相关单位的协调制度,提高检察建议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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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发出前,由承办人主动将案件处境及审查的初步观法向有关单位作沟通介绍,对于双方存有分歧的地方,尽可能通过交流探讨取得共识;承办人与法院审监庭的庭长或相关单位概括负责人,就审查的事实、法律及理论依据举行进一步沟通商研,围绕检察建议的观法作概括的阐述,并供给相关证据,努力达成共识。[2]为达成检察建议预期监视目的,应时常与相关单位负责人联系询问案件的进展处境,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举行探讨,敦促检察建议的正确施行。同时建立有效的监视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处境的监视。目前,由于未有明确的法律模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探索建立有效的监视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处境的监视。检察机关主动争取人大的监视、指导,是一种很好的尝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争取人大的监视、指导。一旦有对检察建议不重视的处境,人大能有理有据的举行工作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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