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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新文档】中国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地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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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有限制地承认,而新公司法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且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制。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尚显单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对一人公司又提出了一些应对治理措施,尤其是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制,试图找出一种适合一人公司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旧公司法
公司制度创立300多年以来,其科学的管理和规范的组织,创造了人类历史上的辉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一人公司正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科学界定一人公司,了解一人公司的相关问题,将有助于在新旧公司法的对比中探讨一人公司的不足及完善,从而使一人公司向着良性方向发展。
一、一人公司发展概述
(一)一人公司之界定及其源起
1、一人公司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出现了。这种公司概念被提出之后,有许多人对其批评,甚至有人认为是不伦不类之物。正如“公司概念被提出来时,简直是一场革命,连著名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都认为是一种不可能长远的时髦而已,这是其少数的几个明显的预测失误之一”。[1]
那么究竟什么是一人公司?目前,通说认为,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定义为:“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其特点主要体现在:股东单一性或实质上的单一性;资本有限性;有限责任性。在我国,从学理上可对一人公司作如下分类:首先,根据公司名义上股东的多寡,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是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又可区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存续型一人公司。前者,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即可。后者,公司成立时,股东最低人数合于法定要求,但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 “bona fide”一词为拉丁文,意思为“真正的”,“真诚的”,台湾学者刘兴善在翻译该词时,取其“真诚”含义,将
“bona fide shareholder”译为“真诚股东”,似有不妥。转引自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59页。
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当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均持肯定态度;其次,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最后,根据一人公司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封闭型一人公司与开放型一人公司。封闭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放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这几种分类实际上都揭示出一人公司的本质,即一人公司只有一个真正的投资者,他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一人公司的源起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
首先,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个人资本有限,而采用联合的方式以筹集资金,以满足工业生产的巨大资本的需求。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资本高度集中使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个人经营者具有投资举办任何实业的能力,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并且,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由于市场变化的错综复杂,原先的集权式管理的大型企业缺乏必要的灵敏性,组织管理成本较高,“小的是美好的”成为实业家的一句著名格言,因而,许多巨型企业解体为中小企业,一人公司就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其次,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之一,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和区分于股东的财产,并且只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当事人急需利用有限责任来降低风险,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样,有限责任便成为个人业主成立一人公司的内在驱动力。
再次,现代高科技及专业化分工细化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使得中小规模的企业优势凸显,而一人公司作为中小规模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大集团、大企业的一种补充,高科技、高风险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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