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六条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第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五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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