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宪法第一案”存疑
沈岿
山东枣庄姑娘齐玉苓,也许根本不会在事前想到,她“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最
终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甚至有人誉
其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令我难以抑制激动的,倒并不是此案在宪政层面上的意义,而是此案对于宪法学研
究的重大贡献。宪法在司法过程中为法院所适用,对于许久以来仅仅在枯燥文本中认知
宪法的国人而言,确是一个极具鼓舞力的理念和鲜活实例。当然,它毕竟只是迈出了走
向宪政的第一步,并且,正如本文所要揭示的,这一步在宪法法理上恰当与否,是值得
在欣喜之余予以严肃、认真探讨的问题。然而,无论如何,中国大陆致力于宪法研究的
学者当发现,以往他们非常欣羡西方学者得以在本国的宪法案例中找寻理论发展之实证
基础,心仪西方学者与法官之间形成的有机互动及其对宪政制度演进之作用。而今,中
国大陆宪法学终由齐玉苓案而得发展之大好良机,[1]若藉此兴理性之讨论,必将引宪
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的时代。[2]此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动机。
本文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首先,“引论”部分将对齐玉苓案的发生经过、地方法
院的判决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作一简单的介绍,并指出用以探讨中国宪法司法理论的
文本。其次,通过对有关文本的分析,梳理出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中的司法政策和宪法
司法理论,其中,尤以可能对中国以后宪法司法构成先例作用的宪法司法理论,为说明
之重点。而后,第三、第四部分,分别讨论齐玉苓案宪法司法理论的小前提和大前提所
反映出来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受教育权被个人(而不是政府)侵犯的主
张,法院是否一定要在宪法上寻找支持的依据?宪法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民事
关系),可能会导致宪法私法化的倾向,这种倾向究竟是福音还是危险信号?文章最后
指出,尽管人类对私人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复杂关系存在着迷惑,以至于引发了宪法
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争论,但是,近代宪法诞生以来,西方国家基本上把保
护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作为宪法的核心之义,中国宪法司法的前景,也应在于解决
围绕着这一核心要义所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引论
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3]
1990 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
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
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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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
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
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
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
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
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6 万元,精神损失 40 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
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
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
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
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
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
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
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
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
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
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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