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显然是旨在对投保人进行保护,恢复公众对保险的信心。但该法条的制定过于绝对化,在实践中仍显现出不足之处。新《保险法》却未明确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有待进一步扩展。
关键词:不可抗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74-01
一、财产险保险标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该条改变了原保险法第43条在标的转让时应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合同的规定,推定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使标的转让期间仍能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同时,受让人或被保险人负担相应通知义务,以确保保险人有机会评估风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财产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取决于财产自身的性质、用途与状况,与单纯的被保险主体更替关联性不大。法律推定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地位,有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
虽然法律规定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从立法宗旨来看,应理解为受让人承继的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况且,除转让基于受赠或继承等外,受让人受让财产一般须支付一定对价。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在交易时会将标的之上的保险保障作为议价因素,并以此作为合同的基础。如果受让人受让标的后,发现保险并不完全必要,自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
二、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条款的目的是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对抗保险人的解除或无效抗辩,保护投保人一方的期待利益。《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显然是旨在对投保人进行保护,恢复公众对保险的信心。但该法条的制定过于绝对化,在实践中仍显现出不足之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条款过于绝对,缺少除外规定。根据国外立法例,不可抗辩条款都有除外规定。二是不可抗辩条款可能造成漏洞。三是不可抗辩的起算点不够明确。
三、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
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责任险中特别是车辆三者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依据新法第65条起诉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甚至一些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公开承认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认识,经常造成法院在诉讼中将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不加区分、一并审理的做法。这不
但直接增加了保险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不利于理清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错判及乱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诉权的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只是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是原法的延续。根据第65条第1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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