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页码,1/2
【标题】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内容分类】 户籍管理
【文号】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年07月30日
【生效日期】 1996年01月01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
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
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
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
《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
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
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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