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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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页码,1/2
    【标题】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畜牧业
    【文号】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年09月29日
    【生效日期】  1994年09月29日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
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
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
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
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
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
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章名】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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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