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页码,1/2
【标题】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公安
【文号】 政府令3号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年08月05日
【生效日期】 1991年08月05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
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
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埸、台球室(埸)、民用射击埸;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埸、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
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
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
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
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
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
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
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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