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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欺诈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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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摘要]欺诈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效果为无效民事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受损害利益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欺诈”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按欺诈主体予以对待,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第三人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禁止欺诈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规定了商人“应承担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账簿,不得欺诈”;公元10—15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1],及至现代,一些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对欺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欺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分为二的规定,即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一般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这种立法技术虽较《民法通则》有所突破,但仍与传统民法理论有所区别。当前,我国正处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夜,认真思考欺诈这一传统而又基本的法律现象,总结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对于民法典的制定与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民事欺诈制度之基本内涵“欺诈”本身是一个矛盾体,表面是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而内在却是不合行为人本意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之所以被人们所排斥,究其本质,就在于“欺诈”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其意志来创设自身的权利义务,按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当事人所表示的意志应是其内心的真意。而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方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对方当事人表意的真实性、同一性、自主性,使“意思自治”变为“意思他治”,引发了立法与实践上的强烈反对。结合“欺诈”的表现方式,可以将“欺诈”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2]。
二、民事欺诈的法律构成
欺诈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制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只有欺诈方,没有被欺诈方,无法成立欺诈;没有被欺诈方,也就无所谓欺诈方了。因此,考察“欺诈”的法律构成,需要同时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因素。
(一)欺诈方
(受欺诈方)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依据)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并不影响
“欺诈”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妨碍了表意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就当然地成立“欺诈”。
,也可以是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却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与其本意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欺诈”,我国立法未作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应“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3]。
笔者认为,学者所指的“有条件”应限定在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而负有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却保持沉默,不履行告知义务,才构成“欺诈”。这种情况下,可以列为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一种不作为状态,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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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8 KB
  • 时间201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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