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与理解
民商0941
认识《司法解释三》
一、制作的背景和目的
二、司法解释三的着眼点
三、预期效果
四、亮点与贡献
五、局限与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背景与目的
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问题较多,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最高院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此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着眼点
(一)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
(二)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
(三)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
(四)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
(五)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
(六)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预期效果
(一)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
(二)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三)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 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亮点与贡献
亮点一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按外观主义确定发起人合同责任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但是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
亮点二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
司解(三)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做出规定: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司解(三)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如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司解(三)还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亮点三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
司法解释(三) 明确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司法解释(三)还拓宽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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