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文化考察之“神明裁判”论文.doc西南民族文化考察之“神明裁判”论文
.freel,北京:商务印书馆,.)此一段论述精辟的阐释了一切法——包括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历史中的法和现行的法——的被产生、被认可与运用的社会性和自然性因素。神明裁判作为民间习惯法中的一朵瑰丽的奇葩,也正是上面提到的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的结果。
神明裁判又简称神判或神裁,它是指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当证据不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15-17.)
从上述诸多的列举,我们大概可以看出,神明裁判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它完全是一种原始宗教活动以其对人们的精神灵魂的控制力量,以人们对不可知的自然力的恐惧心里介入并占有了司法活动,它是以人们公认的神灵的力量来作为罪与非罪的裁判者以及惩罚的执行者,神灵及其无上权威的存在是神明裁判得以有效运转的首要前提。可见,神明裁判如果要得以成功运用需要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1、证据不足,清浊难分的疑难纠纷;只有事件的情况超出了人们的正常的认知范围和知识结构,使人们处于一种无助的境地,彼时,他们以他们现有的知识无法得出合乎人心的判决和结果,于是人们就诉诸于一种超越人力的外界的力量来作评判;
2、要有一个主宰世界的神灵;这个神灵是无所不有、无所不能、无所不在的,它必须是喜欢正直无罪者,而对于侵犯神明及邪恶的人深恶痛绝。正如前文所述,这才是神明裁判的基石,这也就是说人们必须认为做了不该做的事甚或是邪恶的事是对神灵的侵犯,而这一神灵是人们的精神支柱,他能够主持公道、分辨是非,而更重要的是能够惩恶扬善;
3、外观上要使嫌疑者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通行神明裁判之地的人们大都认为,那个他们所信仰崇拜的无所不有、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能够主持公道、分辨是非、惩恶扬善的神灵使不会保护眷顾为非作歹之人的,因此,使嫌疑者置身于一种带有神性光环的危险境地,如果他竟能安然无恙摆脱危险,那说明他是无辜的获得了神明的眷顾,否则他若遭受危难,那么就说明他并非无辜是罪有应得的了。
由此可知,裁判从头至尾都贯穿和对超自然的神灵的不可知的巨大威力的崇拜,是人们在不能利用自己的智利来搜索犯罪证据或迫使嫌疑者吐露实情时,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仰赖神力的神判方法,它没有丝毫的现代意义上的逻辑证据上的公正意蕴。唯一“能够保证用在另一个时代另一个社会看来是古怪乃至荒谬的规则实现正义的,的确不是这些规则本身,而是产生了这些规则、并且使他们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诸多社会的和心里的因素。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1,32.)故而,有很多学者称神明裁判是初民社会文化法律刚刚起步——甚至仍在萌芽——不发达之时的裁判法。列如前述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就认为“国家初期,法规未立,神意有为人民公的行为之基准之潜势力,故於争讼事件有疑难时,多依神签卜筮而窥神意,以决曲直,或直接请神之裁判……”“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福祸,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祈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法律作为人类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它已经完成了从野蛮到文明,从盲目崇拜到理性决断的转变。因此,如果我们仅仅从把法律视为一门人类文化的逻辑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把神明裁判归之于初民的原始蒙昧社会是有其逻辑层面的理由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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