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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文件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颁布时间】1998-04-03
【实施时间】1998-05-01
【时效性】失效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
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
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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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
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
务。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
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
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
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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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
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
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
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
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
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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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
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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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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