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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文件号】大政发[1994]67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颁布时间】1994-07-28
【实施时间】1994-07-28
【时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
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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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
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
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
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
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
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
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
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
反劳动法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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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
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
动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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