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精神药品),保证医疗的安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购销、保管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麻醉、精神药品的使用和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
第二章麻醉、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由主管院长负责,医务、药剂、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内麻醉、精神药品的管理,日常工作由药剂部门承担。
医疗机构要把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分管麻醉、精神药品的负责人应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法规和政策,熟悉麻醉、精神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医护人员负责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涉及麻醉、精神药品工作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有关规定购进麻醉、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九条麻醉、精神药品公路运输必须有专人负责押运,并应当缩短在途时间,防止丢失、被盗。
第十一条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破损的麻醉、精神药品应双人清点登记,报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储存麻醉、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的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到场监督医疗机构的销毁行为。
第四章麻醉、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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