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概述
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水污染防治措施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概述
2008年6月1日起《水污染防治法》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
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长江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
淮河水利委员会
海河水利委员会
珠江水利委员会
松辽水利委员会
太湖流域管理局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
国家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流域水体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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