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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年12月~1923年2月法学家委员会起草于海牙)
1、研习重点
空战工具出现后,国际社会即开始关注空战规则的制订,但除了两次海牙和会就禁止自轻气球放掷爆炸物提出过宣言外,这方面的进展不大。1922~1923年法学家委员会提出的《空战规则草案》尽管不具有条约效力,但由于包含或反映了有关空战的法规惯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草案涉及了空战的一些主要问题,如空战应遵守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合法的空战工具、非军用飞机及中立国飞机的地位、空中轰炸、临检和拿捕权利的行使等。
2、法律文件内容
《空战规则草案》
(1922年12月~1923年2月法学家委员会起草于海牙)
第一章适用对象:类别与标志
第一条所有航空器无论其重于或轻于空气,不问其能否在水上浮动,均适用本空战规则。
第二条下列航空器应视为公有航空器:
军事航空器;
专用于公务的非军事航空器。所有其他航空器应视为私有航空器。
第三条军用航空器应涂上标明其国籍和军事性质的外部标志。
第四条用于海关和警察目的的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应携带文件,证明其专用于公务的事实。此种航空器应涂上标明其国籍和公有非军事性质的外部标志。
第五条用于海关和警察目的以外的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在战时应涂上与私有航空器同样的外部标志,并且为了本规则的目的应受与私有航空器同样的待遇。
第六条不属于第三、四条范围而被视为私有的航空器,应携带其本国现行规则所要求的文件并涂上所要求的外部标志。
第七条上述各条所要求的外部标志应牢固可靠,不得在飞行中加以更改,其大小应合乎实际,以便从上下左右均能清晰可辨;
第八条各国现行规则所规定的外部标志应立即通知所有其他时对规定外部标志的规则作出的任何修改,在生效前必须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在战争爆发或发生敌对行动时,对此类规则作出的任何修改,应由每一国家尽快而且至迟在此种修改传达到本国武装部队时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第九条交战国非军事航空器无论为公有或私有,均得改装为军事航空器,但以这种改装在航空器所属交战国管辖内而不在公海上进行为限。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在无论交战国或中立国的任何国家的管辖外, 一切航空器均应享有空中通过或降落的完全自由。
第十二条在战时,无论交战国或中立国的任何国家,得禁止或调整航空器在其管辖内的入境、移动或停留。
第三章交战国
第十三条只有军事航空器才有权行使交战权利。
第十四条军事航空器应由经适当委任或服国家现役的人员指挥。机组人员必须都是军人。
第十五条军事航空器机组人员应佩戴此类性质的固定特殊徽章,以便其与航空器分开时很远就能识别出来。
第十六条除交战国军事航空器外,其他航空器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敌对行动。“敌对行动”一词包括在飞行时传递军事情报以供某一交战国即时使用。在战时,私有航空器在本国管辖外时不应加以武装。
第十七条 1906年日内瓦公约及《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应适用于空战和救护飞机以及交战国司令官对救护飞机所实行的控制。
为使流动医疗队享受1906年日内瓦公约所允许的保护与特权,救护飞机除通常的识别标志外。还必须涂上特殊的红十字会微。
第四章敌对行动
第十八条航空器使用或对航空器使用曳光弹、燃烧弹或炸弹,均不予禁止。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的当事国和非当事国。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虚假的外部标志,
第二十条机上人员因航空器丧失战斗力而力图跳伞逃生时,在其降落过程中不得对其进行攻击。
第二十一条利用航空器散发传单不应视为非法作战方法。这类航空器的机组人员不应因被控作此行为而被剥夺其作为战俘的权利。
轰炸
第二十二条为使平民发生恐怖、破坏或损坏非军事用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员的目的而进行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
第二十三条为迫使遵从实物征用或缴付现金捐款的目的而进行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
第二十四条一、只有针对军事目标、即其破坏或伤害将构成交战国的明显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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