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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阅件(清流县城市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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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阅件
2010年7月20日清流县城市管理局
清流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推动城区环境综合治理深入开展,提升城市管理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创造优美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秩序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建、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条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维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由城市管理部门用于城市维护管理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各级各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七)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八)市政、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
第二章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拆迁现场、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圈,并设置明显标志,保持整洁,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要硬化进出路口,并设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当即清理干净。
施工单位及个人在开工前须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保证金,不足1万的按1万缴纳。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两侧人行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设临时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影响市容、交通的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店外经营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店外经营商品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餐饮业户不得擅自在户外经营烧烤食品,室内经营烧烤食品的,必须安装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在室外经营烧烤食品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暂扣相关物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栏、广告栏、电话亭、书报亭、汽车站牌、地名牌和路牌等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设置,禁止擅自改变位置、规格、时间和设施的功能,并保持外型新颖美观、内容健康、字迹清楚,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城市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早点、夜市摊点应按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区域摆摊设点,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垃圾、污水、食品残留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样或拆除。
第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㈠未经许可采砂、取石、取土、开荒种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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