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法律确认及刑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精神障碍者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世界各国都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试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及其犯罪后的非刑罚处理作一粗浅探讨。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
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此作最终结论,其鉴定只是其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判断,是否正确最终还应由法官确定。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讲,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与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一样,其证据效力在经庭审质证前是待定的,必须经过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进行确认后才能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障碍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
再次,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判断比由处于积极追诉地位的侦查、公诉机关认定更有利于保护有关主体,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部分的刑事责任。在三分制中还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68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与其相对的是特别减轻制,主要内容是指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但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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